(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鄂州市葛店镇新菜场入口处时,见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上放着一个红色的女式钱包,趁四周无人之机,将钱包偷走。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5600元、一张孟丽的身份证及四张银行卡拿出,并将钱包扔掉,后乘车至武汉。次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乘车从武汉返回鄂州,在武汉武黄高速公路出入口处检查站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