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妙兰与方兆奇、余丽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方XX,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李XX,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号。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XX,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居委会。被告余XX,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XX镇X街**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X与被告方XX、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方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晚8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靠右侧在原106公路上从花园往五眼桥方向行驶,当经过一个路口时,被告方XX驾驶湘A3FL**小型轿车从左至右横穿原106公路,在路口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对于赔偿事宜,虽经交警队多次调解,但是因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739.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医疗建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平江县益生堂大药房发票、收款收据,证明:(1)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7227.5元的事实;(2)原告因伤治疗的门诊医药费为2066.85元的事实;(3)原告因伤治疗购买中药花费425元的事实;(4)原告治疗期间租借被子花费27元的事实;6.法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花费法鉴费1040元的事实;7.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经过。被告方XX辩称:自己驾驶的湘A3FL**号小型客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方XX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方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拥有驾驶资格;2.车主余XX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可以依法上路行驶;被告余XX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李XX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才能予以支持。2.被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有违法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方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至少应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且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方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份、第4份、第6份、第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全休时间过长,平安保险公司保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5份证据中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平江县益生堂大药房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要以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为准,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的医药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方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李XX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方XX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XX和被告方XX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不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4份、第6份、第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5份证据中的平江县益生堂大药房的发票、收款收据,因并非正式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XX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李XX和被告方XX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20时05分许,被告方XX驾驶湘A3FL**号小型客车在平江县南江镇南街湘平装饰前路段交叉路口行驶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拍光片,后又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2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辉祥护理,王辉祥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出院之后曾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四次,共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2066.85元。2013年4月2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40004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方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地段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后,原告李XX和被告方XX均未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3年9月3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的伤情应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需部分护理叁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预计后段医药费叁仟捌佰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另查明,被告方XX驾驶的湘A3FL**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余XX,但是该车一直由被告方XX驾驶。被告方XX拥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余XX为湘A3FL**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方XX已为原告李XX垫付医药费人民币9227.5元。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包含后段医药费):7227.5元+2066.85元+3800元=13094.35元;2.护理费(40028元÷365天)×90天≈9869.91元;3.误工费(40028天÷365天)×180天≈19739.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9天×2人=540元;5.法医鉴定费1040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李XX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784.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方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地段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方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方X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余XX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39.83元、护理费9869.9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109.74元。因被告方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承保部分的医药费至少要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94.35元-10000元)×85%≈2630.2元。对于其他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方XX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XX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鉴定费1040元+3094.35元×15%=1504.15元。被告余XX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方XX,且被告方XX拥有驾驶资格,被告余XX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人民币40109.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人民币2630.2元;三、被告方XX赔偿原告李XX损失人民币1504.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42739.9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及被告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开户行:建行湖南省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43001723666052501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