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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高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三平与被告王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平,王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刘三平,男,汉族,农民。被告王茂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三平与被告王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平、被告王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平诉称,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底,被告王茂军承包��于红窑镇潘码中心村工程,在建设期间,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资款20000元。被告王茂军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做了三个月时间,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已按约给付了原告2500元,余款5000元应当由合伙人朱文平给付,故被告不欠原告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起,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位于红窑镇潘码中心村工地做工,后该工地发生矛盾,被告王茂军退出该工地,但原、被告之间对劳务费每月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20000元,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元劳务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其手机录音,在庭审中,该录音不能反映被告欠其20000元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要求追加合伙人李文平为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且假如系合伙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合伙人均由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三平要求被告王茂军支付2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