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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戴昌维、戴小春与被申请人戴昌标、戴日生、戴万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民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昌维。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小春。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昌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日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万河。再审申请人戴昌维、戴小春与被申请人戴昌标、戴日生、戴万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昌维、戴小春再审申请称:1.其修建的伙房经过政府审批,是合法的;2.被申请人的瓦房后即靠其伙房一面是山墙,没有开设门和窗,故不存在侵犯通行权、通风权的问题;3.其伙房是在1996年修建的,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戴昌标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以证实其修建的伙房是经依法审批的,系合法修建的问题。该行政审批手续只能表明修建伙房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规定,在行政法律关系当中合法并不必然表示在民事法律关系同样合法。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在建造建筑物时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不得妨碍相邻物权人享有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排水等民事权利。因此,即使经过行政审批的房屋,侵犯了其他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权,仍不受法律保护。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瓦房后靠其伙房一面是山墙,没有开设门和窗,未侵犯对方通行权、通风权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有房屋即猪舍上增高并修建长6.6米的伙房二间,只留有间距宽0.45米,客观上影响了戴昌标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以及妨碍其进入通道维修房屋及架梯上屋顶检修瓦片,侵犯了其相邻权。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认可2011年将猪舍增高改建为讼争的伙房。该伙房的水泥砖山墙自西往东长6.6米、宽0.6米的墙体侵犯了被申请人的相邻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拆除该部分墙体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昌维、戴小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仕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