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1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龙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龙某丙。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和认识,感情未得到培养。双方在兴趣爱好、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性格脾气等方面有差异,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一、判决李某某与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龙某丙(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由李某某抚养,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龙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四、龙某甲每月可以探视龙某丙一天,不留宿;五、双方各自身边财物各归己有。被告龙某甲辩称,对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双方感情破裂属实,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龙某丙由龙某甲抚养,理由是李某某独断专行,不考虑龙某丙的感受,不利于其成长。龙某甲系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可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有利于龙某丙的学习和生活。加之龙某甲的父母身体康健,亦愿意协助抚养照顾,故龙某甲更适宜抚养龙某丙。龙某甲每月收入仅2500元,李某某请求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龙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龙某丙。现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龙某甲表示同意。另查明,李某某系中国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龙某甲系某小学教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龙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龙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其年仅两周岁,基于对婴幼儿的生理和心理特征考虑,应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且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有抚养龙某丙能力。故本院判决龙某丙由李某某抚养,龙某甲依法享有对龙某丙的探视权。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目前一般生活水平和龙某甲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判决由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当包含基本的医疗费及教育费,故本院不再另行对医疗费和教育费进行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龙某甲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且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龙某丙(2011年某月某日出生)由李某某抚养,龙某甲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龙某甲于每周五下午六时将龙某丙接出探视至次日下午六时送回;四、双方各自身边财物各归己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某、龙某甲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