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巩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郭其超。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宗锋,系原告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道山。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被告郑州办事处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