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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含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庆承余与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承余,张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庆承余,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庆承余诉被告张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承余诉称:2008年被告张胜利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至2008年10月2日,双方对账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元,被告遂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元月,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张胜利未答辩。庆承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08年10月2日,由被告张胜利签名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8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对庆承余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1997年,庆承余在经营水泥等建筑施工材料期间,张胜利陆续在庆承余处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8年10月2日又将剩余货款18000元进行了转据,条据载明:“今欠到庆承余材料款人民币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张胜利在落款处签名。欠条出具后,张胜利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3月5日,尚欠货款1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胜利在庆承余处赊购水泥,尚欠货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胜利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庆承余要求被告张胜利立即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庆承余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