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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世海侵害商标权纠纷2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李世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超群。委托代理人许瑞、陈晔,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海,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辉,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李世海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6265482号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0年3月27日。原告生产的电开关、插座、接触器等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良好的口碑,已连续十多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的良好声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600元。被告李世海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恒鑫五金经营部)已于2011年3月8日注销,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针对的主体是广州市恒鑫五金机电商行(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的名称)或恒鑫五金水电批发部(公证取证的店铺名称),与被告没有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戴媛媛个人以消费者名义办理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使用。戴媛媛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只能以消费者个人名义维权,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三、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戴媛媛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办理(2012)粤广广州第138751号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四、原告公证取证的商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如果构成侵权,应该经商标主管部门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认定为商标侵权,我方不排除原告是委托其他加工厂进行贴牌销售,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由相关工商部门作出认定才能作为民事侵权的证据,不能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五、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律师服务费发票连“发票专用章”也没有,律师费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作为正常企业,如果其商标存在侵权,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工商部门的查处,得到结论后才进行相关维权,并且原告的产品价值只有几十元,但其却诉请2万余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根本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265482号“图(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接插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原告授权案外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国家商标局备案。2012年6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13876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为维护“松本电工”的商标合法权益,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戴媛媛于同月14日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戴媛媛,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的“东宏装饰材料城”内的C29档“恒鑫五金水电批发部”商铺,付款购买插座三个、电脑信息插座及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各一个,并索取名片和收据各一张。上述产品、名片、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并于同日在公证处拍照后封存交由代理人保管。原告为此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及内附使用说明书上标有“图(略)”标识、“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面板上标有“图(略)”、“C8U01”字样;收据上加盖有“广州市天河恒鑫五金水电经营部”字样印章,名片上载明“李世海广州市恒鑫五金机电商行”、“地址:广州天河区车陂南东宏装饰材料城C29档”等字样。经原告申请,案涉商标被许可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质保科质检员邬梅珍提供正品比对,当庭鉴定该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产品,并说明以下区别:正品型号为“C8U01/T01”,位置偏左,而被控侵权产品型号“C8U01”,位置居中。被告未就被控侵权产品说明来源及提供证据,就上述鉴定,认为邬梅珍不具备广东省司法鉴定人员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本案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法院酌定,另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调查费600元,就(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1-299号关联九案共提交律师费发票45000元、公证费发票600元、服务费发票66500元。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恒鑫五金经营部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5月31日开业,后于2011年3月8日因拆迁注销,原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装饰材料。本案原共同被告广州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就本案曾提交2010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宏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大墩东地段东侧商贸城自编B栋首层内编号为C29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再查明,本案受理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6日前往公证书载明的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内C29档商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李世海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提交与公证书所封存的同一名片,同时确认送达地址为“车陂南路86号C29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本院送达回证、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265482号“图(略)”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涉保全证据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戴媛媛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公证书所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公证书显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及内附使用说明书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略)”标识。经原告商标被许可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正品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型号、位置等不同之处,在被告未能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该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申请质检员出庭作证仅作为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插座的意见陈述,与质检员是否具备广东省司法鉴定人员资格无关,被告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问题。原告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铺指向本区车陂路东宏装饰材料城C29档,取得的名片系被告本人名片,该地址、名片不仅与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签收所确认的地址、出示的名片一致,亦有东宏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相佐证,在无证据证明收据、名片上所载“广州市天河恒鑫五金水电经营部”、“广州市恒鑫五金机电商行”系另经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商铺系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对此否认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就被告库存侵权产品情况作相应举证,故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第6265482号“图(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脑信息插座带电话插座;二、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李世海负担2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永华邓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