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永军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军,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蓝田县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军及其辩护人黄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永军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陕AUC9**起亚轿车搭乘马某某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成都市,途中,陈永军电话联系成都一名叫“蒋彬”(在逃)的男子,要求蒋为其准备冰毒。次日凌晨,陈、马二人抵达成都后,入住祥源大酒店215房间,当日上午10时许,蒋彬把冰毒、麻古交与陈永军。后被告人陈永军又驾车搭乘马某某欲返回西安,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陈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250.1克,麻古疑似物48.1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检查笔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永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陈永军非法运输冰毒250.1克,麻古4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军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祖国的辩护意见:1.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永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陈永军认罪态度好,能坦白认罪、真诚悔过,系初犯。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军在四川省成都市经人介绍认识了叫“蒋彬”(在逃)的男子,并得知“蒋彬”能买到冰毒,双方便互留了电话号码。2013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永军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陕AUC9**起亚轿车搭乘马某某从西安前往成都市,途中,陈永军电话联系“蒋彬”,要求蒋为其准备冰毒。次日凌晨,陈、马二人抵达成都后,被告人陈永军便与蒋彬电话联系,“蒋彬”开车到川陕立交将二人接至成都祥源大酒店,入住在该酒店215房间。当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军通过马某某的农行卡取款5000元,并趁马某某外出购物之际,“蒋彬”将陈永军需要的冰毒、麻古送至陈永军入住的酒店房间交与陈永军。约定只付车费1200元,回西安后,再将购毒款通过转款的方式给“蒋彬”。被告人陈永军拿到毒品后又驾车搭乘马某某沿京昆高速公路返回西安,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陈永军所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5袋2小包,重250.1克,麻古疑似物487颗,重48.1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物证陈永军持有的马某某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210008345717)一张,手机二部,吸食毒品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陈永军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方面的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破案情况,被告人陈永军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归案情况。该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指定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办理。3.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9日,检查站民警在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对陕AUC9**起亚牌轿车检查时,从该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250余克,麻古疑似物480余颗,当场抓获运输毒品的陈永军。4.陕AUC9**轿车高速路进出站的通行记录,证实陕AUC9**轿车于2013年1月28日21时15分52秒在广陕棋盘关站入口,2013年1月29日零时19分36秒在成都绕东大件站出口;2013年1月29日12时06分30秒在成都绕东大件站入口,2013年1月29日17时15分03秒在广陕棋盘关站出口。5.成都祥源大酒店入住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9日,以马某某证件号码登记入住该酒店215房间。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陈永军、马某某账户银行查询明细,证实马某某农行卡6228480210008345717于2013年1月29日分两笔各取款2500元,共计5000元,手续费共54元,账户余额为147.67元。陈永军所在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账户余额均为100余元。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永军处扣押有车牌为陕AUC9**灰色起亚轿车一辆,行驶证、杨永军驾驶证、身份证各一张,三星手机触屏、按键各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马某某)卡号:6228480210008345717,人民币2447元。透明塑料袋包装冰毒疑似物五袋,三个蓝色自封袋包装红色颗粒487颗,装在绿色小铁盒内的两小袋白色晶状体冰毒疑似物,吸毒工具等物品。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30日将车牌为陕AUC9**灰色起亚轿车一辆发还给西安市宏林实业有限公司长安路汽车租赁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9.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统一装于茶叶包装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冰毒疑似物5袋,分别编号1-5号,装于绿色小铁盒内两小包冰毒疑似物编号为9号,装于陈永军外套左侧包内的三个装有红色颗粒的蓝色塑料袋分别编号为6-8号。将疑似物放在梅特勒托利多电子天平上进行称量,经过称量:1号重49.4克,2号重49.8克,3号重49.8克,4号重49.7克,5号重49.8克,6号重20.6克,7号重9.8克,8号重17.7克,9号重1.6克,冰毒疑似物合计总净重250.1克,麻古疑似物合计总净重48.1克。10.缴款书,证实扣押陈永军人民币2447元已上交财政。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陈永军是我的一个老乡介绍的客人,当时他也很着急想用车,所以我们也没有签订租用陕AUC9**的租赁手续。我不知道陈永军要去哪里做什么,只是听他说要去蓝田收账。2.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与陈永军是夫妻关系,平时不经常见面,不知道陈永军到四川的事情,还证实陈永军吸毒,有租赁汽车的行为,陈永军主要是做苗圃生意,卖白树皮。自从爱打牌后就欠下外债,去年因吸毒被抓过。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和陈永军是兄弟关系,以前听别人说陈永军在吸毒,回家后问陈永军,他说他没有吸毒。陈永军的妻子景某说以前收拾房间的时候,发现有那种饮料瓶子插着吸管的东西,估计是吸毒用的,都被她扔了。陈永军以前就是和我一起跑运输,经常到四川,但是这最近几年到没到过四川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和陈永军是情人关系,1月28日上午陈永军开车来我家接上我之后一起从西安上高速到成都的时候是28日晚上12点多。他朋友开车把我们带到宾馆后,陈永军和他的朋友在宾馆门口说话,房间开好以后我就上房间去了,随后陈永军和他朋友也上来了。他们进房间后,陈永军和他朋友在房间说话,说的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楚,也没说几句话,他朋友就离开了。第二天还不到8点钟我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到成都春节年货会,在回宾馆的路上陈永军也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回去之后,陈永军就说准备回西安了,陈永军就从他随身那个小布袋里拿出一个铁盒子里面拿出冰毒来,我们就一人吸食了几口。我去退房,陈永军就去开车,我把我的手提包也是放在后排的,陈永军把他的那个小布袋子塞在我的手提包里。我和陈永军就走高速往西安走。我坐上副驾驶后,发现副驾驶放脚的地方有个口袋,行驶至棋盘关收费站时公安机关从车上我坐的副驾驶脚踏处检查出冰毒,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我不知道冰毒是谁放在副驾驶脚踏处的,脚踏处除了冰毒外还有一些吃的东西。在车后排陈永军的外套内还检查出麻古。陈永军有向我借过一张农行卡,还借给他6000元钱。给陈永军钱是在成都的宾馆给陈永军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联系蒋彬问他在成都能不能弄到冰毒,他说可以。2013年1月28日,我就邀约马某某,叫她跟我一路去耍。当日下午3点左右,由我开牌照为陕AUC9**起亚牌小轿车从西安出发往成都走,我给蒋彬打电话叫他把东西给我准备好,我开车到成都的川陕公路口就凌晨1点了,我就给蒋彬打电话,蒋彬就开车接我们到酒店,蒋彬要我先给他拿1000元钱,他说要给车费,我就把农行卡交给他让他拿去取钱,卡上有5000元,喊他取了拿1000元,剩的钱给我拿回来。第二天(1月29日)早上10点过,我就给蒋彬发短信息催他。蒋彬没有回电话也没有回信息,我就继续在房间睡觉,马某某出去买东西去了。大概11点过的样子,蒋彬就来了,他说:“要的东西给你,这个东西好,你尝一点”他边说边把茶叶袋口子扯开,从里面拿了1袋出来说:“6000元-7000元左右1袋,共5袋,每袋是50克。你打钱的时候,我再告诉你好多钱1袋,再把打钱的卡号告诉你”。这个时候,蒋彬又从裤包里掏出一团卫生纸包的东西递给我,他说:“这点麻古也给你”。我说:“行”。顺手就把麻古装进我上衣里面的口袋里,直到在广元棋盘关检查的时候我才晓得有480多颗。蒋彬把冰毒和麻古给我之后,就把前一天晚上我喊他取的钱退了3800元给我,他说他拿1200元付车费,还叫我尽快把冰毒的钱打过去。马某某回来后说她很困,能不能晚点走,她休息下,我考虑带了这么多冰毒,就催她赶紧走。然后我们在蒋彬的带领下,在12点过的样子就从成都动身往西安方向走。下午四点钟左右,在广元棋盘关缉毒检查站警察把我们拦下来,从车上搜出冰毒5袋,麻古480多颗。邀约马某某一起到成都,没有告诉马某某到成都干什么,只是说一起去耍,她不知道我到成都买冰毒的目的,冰毒放到垃圾袋子里,垃圾袋一直放在副驾驶前面脚踏处的位置。买冰毒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也准备送给我做生意的朋友吸食,让他们为我做生意更好服务,让我的生意越来越好,我认识到了这个是犯罪行为,明知是毒品不该从成都运回西安,我愿意接受惩罚。五、鉴定意见1.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神某、武某具有鉴定资格。2.广公物鉴毒品字(2013)013号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陕AUC9**车中查获的所送1-5号、9号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6-8号麻古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实2013年2月4日,已将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永军。六、检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件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9日17时许,民警在广元市朝天区棋盘关高速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杨永军驾驶的陕AUC9**起亚轿车上有吸食毒品的工具。为进一步确认该车是否藏有毒品,2013年1月29日19时35分,元坝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陈永军驾驶的起亚轿车当场进行检查,在后排座椅的右侧有两件男士外套,其中一件男士外套内包里有一团白色卫生纸,内有三个蓝色塑料封袋,内装有红色颗粒,民警当场数量,1袋100颗,1袋177颗,1袋210颗,共计487颗。在对车辆继续检查时,陈永军指副驾驶位置说车上还有冰毒,随后民警在副驾驶位置脚踏处的垃圾袋下的棕色手提袋内起获一个银白色塑料袋,上面印有“茗茶”,打开银白色塑料袋,内装有5包透明塑封袋装的白色晶状体冰毒疑似物,经陈永军、马某某现场确认后装入物证袋,后民警继续对该轿车后排进行检查,在后排座椅左侧有女士挎包,女士挎包内还有一男士手提包,经陈永军、马某某现场确认,女士挎包是马某某的,男士手提包是陈永军的,男士手提包内有一塑料瓶,塑料瓶内装有塑料吸管和一个绿色小铁盒(铁盒内装有锡箔纸若干和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体冰毒疑似物)。在该车副驾驶座椅上有一叠人民币2447元,后备箱内检查出一卷银白色锡箔纸。2.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实经马某某对混有蒋乐洪(身份证号码:511027196503031510)照片的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照片(蒋乐洪)就是与陈永军同行去成都接送他们的男子;经陈永军对混有蒋乐洪(身份证号码:511027196503031510)照片的十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蒋乐洪)就是向其提供毒品,自称“蒋彬”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在成都购买冰毒250.1克,麻古48.1克后,驾车往陕西省西安市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永军及其辩护人黄祖国所提“被告人陈永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因此,被告人陈永军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永军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祖国所提“被告人陈永军认罪态度好,能坦白认罪、真诚悔过,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永军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永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用于运输毒品犯罪的三星手机二部、人民币24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收缴在案的冰毒250.1克、麻古48.1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德雄审 判 员 马玉春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灿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