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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调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余美方、福建XX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美方,福建XX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XX兔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余美方,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福建XX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XX兔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延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余美方、福建XX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XX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3)延紫人调字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吴彦瑾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余美方、福建XX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XX兔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11月28日经南平市延平区紫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当事人福建XX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XX兔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当事人余美方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给当事人余美方。二、本调解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双方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本调解协议书的确认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