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磨合多年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严重,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2月28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琼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