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东火车站售票大厅,趁被害人黄某在自动售票机前排队取票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Iphone5S16G型手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在被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所窃的Iphone5S16G型手机丢弃在地上。赃物Iphone5S16G型手机,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实际价值为人民币4498元。缴获的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民警陈建林出具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孙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沙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霄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