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男,18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2012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伟及其辩护人高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伟在宝鸡市火车站附近的小蚂蚁网吧内碰见被害人韩涛,便将韩涛带至该网吧东门外侧,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韩涛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韩涛身份证一张)、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曹伟胁迫韩涛到本市渭河公园内,恐吓韩涛,并搜查其上衣,无果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曹伟将手机卖给周春辉,获赃款100元,所抢现金及销赃款均已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韩涛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春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曹伟犯抢劫罪,并认定其在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伟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伟在宝鸡市火车站附近碰见被害人韩涛,便对韩涛进行恐吓及搜身,劫取其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韩涛身份证一张)、黄色直板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曹伟胁迫韩涛一路步行至本市渭河公园内,继续对韩涛进行恐吓,强令其脱掉外套,对外套搜查未得钱款后,被告人曹伟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曹伟将该手机卖给周春辉(获赃款100元),所抢现金及销赃款项均已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伟向被害人韩涛主动退赔赃款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韩涛对被告人曹伟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峰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宫 雪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