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郭高峰与夏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12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夏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购房意向书××份,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同年2月2日,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份,原告于同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份,原告同意被告推迟至2010年12月30日交房,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因被告××直未交付房屋,故起诉要求被告腾空已卖给原告的位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南路77号1单元501室的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被告夏某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父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因生意失败,由原告帮忙向银行贷款200000元。因资金远远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替被告还掉银行贷款200000元,又转入原告建行卡上180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在房管所门口在原告交付的几张纸上签名后就回家了。2010年5、6月份,原告到被告家里闹事,说房子是原告的。因购房合同及协议书都是原告逼迫被告签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购房意向书1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定金收据1份、支付凭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2010年6月28日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30日交房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购房意向书、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名字是原告逼迫被告所签;购房定金收据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没有收到款项;支付凭证涉及的430000元是收到的,但不清楚转出帐户是谁的;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逼迫被告及被告父亲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系被逼迫签字,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支付凭证涉及的转出帐户,本院向该帐户户名郑丽琴作了调查,其确认该帐户所涉银行卡由郭某某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3份、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1份,欲证实被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的事实;2、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份,欲证实案涉房屋先过户到郭良名下,再转到原告名下,被告不认识郭良,不清楚为什么有该转让过程。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证据1所涉的款项,但认为是被告偿还另外所欠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认为因原告个人原因,先过户到郭良名下,后转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证据1发生在2010年6月28日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虽无异议,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萧山区某某镇某某居委某某南路22号东单元501号房屋(现更名为某某街道某某南路77号1单元501室),转让总价43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后付200000元,拿到房权证××次性付清。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购房定金收据××份,内容如下:今收到郭某某购房定金50000元正,收款人夏某。同年2月2日,双方就购房意向书所涉的内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份,约定出卖人夏某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当天,原告通过他人帐户汇入被告帐户430000元。事后,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取得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南路77号1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直未交付原告房屋,同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现房东、被告作为原房东,双方签订协议书××份,内容如下:因原房东要求推迟交房,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推迟至2010年12月30日,并且每3个月支付给现房东违约金40000元,第××次违约金40000元在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违约金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两次违约金共计80000元,至期后原房东需无条件交房给现房东郭某某,如原房东逾期交房,现房东有权代为撤空房屋,并不承担任何房内财务灭失的责任。被告父亲夏云芳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因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交付,已构成违约,双方于同年6月28日又签订协议书××份,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被逼迫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百零七条、第××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登记在郭高峰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南路77号1单元501室的房屋;二、夏某支付郭某某违约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乐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