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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晔 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甘肃省景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景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举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0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甘D349**号“金杯”牌面包,沿S3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7KM+6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白银市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事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2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荆某某、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生凯代理审判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杨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