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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卢侠与陈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侠,陈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卢侠,女,1975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少华,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卢侠与被告陈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侠诉称:2003年被告陈少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在2009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利息22.38万元,并于当日重新立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38万元,合计52.38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侠曾用名卢梅,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就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2.38万元,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遂诉来院,作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陈少华向原告卢侠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少华未偿清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卢侠要求被告陈少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38万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侠借款30万元元及利息22.38万元元,合计52.38万元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陈少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