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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俊、蒋久平与文建、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蒋久平,文建,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原告蒋久平。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文建。被告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建。原告李俊与被告蒋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由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后,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以(2008)锦江民初字第2735号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俞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处理。该局经调查后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于2011年6月9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再行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文建、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9月11日分别追加文建、成都凯仕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胡廷宇,被告蒋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龙,被告文建、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蒋久平于2007年7月29日向李俊借款5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俊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并定于2007年8月底一次还清;蒋久平以成都市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座302房一套,建筑面积162.3平方米(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号:0018894)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蒋久平至今未向李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蒋久平偿还李俊借款55万元,并支付2007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承担李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被告蒋久平辩称,李俊所称的《借条》的内容为文建所写,蒋久平仅是受文建欺骗在该《借条》上签署名字、日期,且李俊并未将借款55万元实际支付蒋久平,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文建经营的“凯仕德酒店”与蒋久平购买的房屋相邻,因文建经营、装修“凯仕德酒店”造成对蒋久平生活影响,但每次文建均妥善处理,双方逐渐熟知。后文建找到蒋久平提出借用蒋久平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用作向朋友借款的抵押,并表示一个月内归还。蒋久平基于文建安排工作并可享有“凯仕德酒店”5%股份的承诺下,将上述手续交付给了文建,文建也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李俊虽持有蒋久平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但并非蒋久平向其交付。事后,文建分别向蒋久平出具《承诺书》三份、《保证书》一份、《实情说明》一份,明确文建为实际借款人,并实际收取借款的事实,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承诺限期退还借用蒋久平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的内容。综上,蒋久平虽在李俊持有的《借条》签署名字、日期,但蒋久平并未实际收到李俊主张的借款,李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建、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辩称,认可蒋久平的辩称内容。文建经营“凯仕德酒店”期间,因经营、装修需要曾向案外人李晓兵借款,并尚有部分借款未予归还,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后案外人李晓兵要求文建偿还部分借款,其得知文建缺乏偿付能力后,表示可安排李俊帮助借款,但需准备相应的抵押物。文建通过案外人李小兵认识李俊后,李俊同意借款55万,但提出需以房屋抵押担保。因文建没有相应的不动产,于是就找到蒋久平提出借用蒋久平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88号B座302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相关手续用作借款抵押,在承诺为其解决工作后,蒋久平予以了同意。2007年7月29日,文建向李俊书写了相关的《借条》,但李俊提出用于担保的房屋登记为蒋久平所有,要求蒋久平签字确定《借条》,经与蒋久平沟通后,蒋久平在《借条》上签署名字、日期。《借条》形成后,李俊通过李晓兵向文建实际支付借款5万元,且李晓兵表示另50万元用作偿还文建尚欠的借款部分。综上,蒋久平虽在李俊持有的《借条》签署名字、日期,但《借条》指向的款项系文建为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经营而实际向李俊借贷,蒋久平并未实际收取讼争借款,其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现文建、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同意就李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履行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蒋久平向李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俊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并定于2007年8月底一次还清。该《借条》附注内容为:此借款蒋久平用成都市红星路四段82号-92号B幢302房一套162.3平方米作为担保(详见购房合同号No.0018894,付款凭证No.0022203)。到期如未归还,此房归李俊所有,购房合同的购买人变更为李俊;如到期归还,李俊退还以上合同及凭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借条》的内容为文建书写,蒋久平在“借款人”一栏签署名字、日期,并加盖指印。《借条》形成后,文建于2007年8月29日向蒋久平出具一份《实情说明》,主要内容为:我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蒋久平借用其尚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于向李俊借款伍拾伍万元人民币,为“凯仕德酒店”装修之用;此借款由始至终是我本人与李俊联系和办理,伍拾伍万元是文建所借,蒋久平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借款人李俊直接将借款交给了我,蒋久平没有收到和使用借款,一切法律责任由文建承担。文建还在《实情说明》上特别载明:我已收到李俊现金伍拾伍万元,蒋久平未收到一分钱,更未用此款。后文建、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等于2007年9月13日再次向蒋久平出具《承诺书》,强调了《实情说明》的内容,并表示蒋久平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文建、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文建还出具了数份《承诺书》,承诺限期退还借用蒋久平的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现蒋久平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仍由李俊持有。庭审中,李俊强调讼争借款金额实际为53万元,并在“凯仕德酒店”一个包间内以现金的方式亲自支付给了蒋久平,至于《借条》载明的“借款55万元”包含了2万元的利息,并表示该款来源于向其表哥李晓兵的借贷,但李俊拒绝提供李晓兵的相关信息;蒋久平否认李俊向其交付讼争借款的事实;文建虽认可向李俊借款的事实,但其陈述实际收到的借款为5万元,且系李晓兵支付,同时,李晓兵明确另50万元用作文建偿还其尚欠的借款部分。本院当庭向李俊释明:若本院认定文建或凯仕德酒店与李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调整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但李俊明确表示不作诉讼请求变更,并坚持要求蒋久平依据《借条》内容履行偿还讼争借款的义务。因讼争的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本院曾于2010年6月17日将案件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处理。该局调查中,于2011年6月8日对文建进行了讯问并制作笔录,文建在讯问中承认其以蒋久平名义向李俊借款55万元,并借用蒋久平所购房屋的合同等手续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另查明,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文建方,现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以上事实,有李俊提交的署名蒋久平于2007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川明司鉴所(2008)痕鉴定1110号、川明司鉴所(2008)文鉴定1110号《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蒋久平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发票及蒋久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有蒋久平提交的凯仕德酒店公司的《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和文建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于2007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实情说明》和《承诺》、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有公安机关对文建讯问而制作的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俊与蒋久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通常情况下,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的书面证据,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据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借条都一概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本案中,李俊称涉案借款来源于向其表哥李晓兵的借贷,但其拒绝向本院提供李晓兵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借款来源的真实性;李俊与蒋久平原本并不相识,在彼此素不知情且应当知晓借款担保物存在瑕疵(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形态下,李俊将巨额款项借与蒋久平,并由他人书写《借条》内容的做法有违常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合意不能成立,需以借款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李俊虽称将讼争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于2007年7月29日亲自支付给了蒋久平,但如此巨额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日常的民间借贷习惯,且该内容与蒋久平、文建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李俊对款项交付仅有独自的陈述,因而削弱了持有《借条》的证据力;公安机关调查中,文建承认其以蒋久平名义向李俊借款并实际收取借款的事实,该内容与文建曾向蒋久平出具的《承诺书》、《实情说明》等书证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对文建实际向李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李俊与蒋久平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文建的自认内容,本院认定李俊与文建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文建无法证明所借之款用于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经营活动,故本院无法认定李俊与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文建要求凯仕德酒店管理公司共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本院已向李俊当庭释明:若本院认定李俊与文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可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但李俊明确表示不作诉讼请求变更,并坚持要求蒋久平依据《借条》内容履行偿还讼争借款的义务。因李俊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人民陪审员  付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