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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利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伟、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买布看货为名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家中,并停留约两小时,期间临时起意偷走被害人家中的两个钱包(内有现金约8000余元),并以借用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718元)拿到手后逃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以买布看货为名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金域蓝湾小区8号楼2单元103室的家中,在被害人家中逗留约两小时,期间临时起意偷走被害人家中客厅壁柜中的两个钱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并以借用电话为名将刘某某妻子张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718元)拿到手后逃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其盗窃的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关于2013年3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称其要买布并将地址要走。何某某在其住处逗留了约两个小时。后何某某又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外出打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之后,何某某仍未返回,其后拨打张某某的手机,该手机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回家查看物品时发现放在客厅壁柜里的两个钱包也不见了经过的陈述;2、被害人张某某关于2013年3月11日11时许,武某某给其打电话推荐了一位欲买布的顾客并将其手机号码由武某某转交给对方。中午12时许,何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地址。何某某到达张某某的住处后在张某某和刘某某为其找布的期间在客厅待着。后来何某某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外出打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之后,何某某仍未返回,其后拨打张某某的手机,该手机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回家查看物品时发现放在客厅壁柜里的两个钱包也不见了经过的陈述;3、证人武某某关于2013年3月11日11时许,何某某到其店里称需要一种白色缎条窗帘布,因其店里没有遂推荐何某某到张某某的店铺买布并将张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何某某经过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关于2013年3月份,其经人介绍到金域蓝湾小区买布,在张某某和刘某某为其找布期间看到客厅餐桌上有两个钱包就临时起意将两个钱包盗走。随后又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张某某的电话,携带钱包和手机离开经过的供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告人何某某投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