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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宗华、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宗华;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赵勇;邹平县华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隆鑫商贸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宗华。委托代理人:杨晓晨,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邹平县城环城北路东段/div>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原审被告:赵勇,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邹平县华能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邹平县孙镇孙镇村/div>法定代表人:朱建锋,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五路北首/div>法定代表人:赵军,经理。原审被告:赵军,山东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孙宗华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赵勇、邹平县华能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隆鑫商贸有限公司、赵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晨,被上诉人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赵勇、邹平县华能贸易有限公司、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