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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2时许,陈某某、王某等人(均系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路过邵家桥镇计生站时,看到计生站卷闸门未关,便潜入办公室内将该两台“索尼”牌数码照相机盗走。同日15时许,陈某某、王某先后将所盗的两台相机拿到被告人邓某所开的手机店内出售,邓某在明知可能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分别以50元/台的价格收购准备自己使用。经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索尼”牌相机价值1310元。后相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邵家桥镇计生站。公诉机关建议对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邵家桥镇计生站工作人员梅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陈某某、王某所售相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邓某到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犯罪所涉及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笑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加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