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明月与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月,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刘明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负责人魏成刚,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月诉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月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井下运输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时,原告在为重车挂完钩,转身去取空车钩环,空机车桶子将原告撞到矿壁上,致原告胸、腰等多部位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9月4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417.65元。为申报工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明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三:证人周友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证人易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治疗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及治疗经过;证据六: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七: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月于2013年4月28日到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工作,岗位是井下运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中,原告在为重车挂完钩,转身去取空车钩环时,空机车桶子将原告撞到矿壁上,致原告胸、腰等多部位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至9月4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417.6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受伤,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明月与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之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湾上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