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光辉与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辉,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69号原告杨光辉,男,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徐佰明,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荣经济开发区富成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妙顺,董事长。原告杨光辉与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佰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辉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起在被告单位兼职维修电脑工作,被告因经营不善现已关闭,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7月工资2,000元,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7月工资2,000元。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兼职担任电脑维修工作,每月工资5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000元,该委员会以原告为兼职,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工资表、虞春梅证人证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辉2013年4月-7月的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风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