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王兵、娄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王兵,娄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娄影,女,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王兵、娄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娄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二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400000元整,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逾期罚息为原利率加50%;甲方将其名下的徐州市云龙区尚东花园XX-X-XXX室抵押给乙方作为抵押担保;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95049.25元、逾期利息9219.06元、罚息185.39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律师费17650元,合计422103.7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17650元减少至10000元。被告王兵、娄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申请手续,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期限为2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罚息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将其购买的本市尚东花园XX-X-XX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3、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据二张,证明自2013年1月8日起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本金395049.25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被告王兵、娄影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娄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期限为2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并将其名下的徐州市尚东花园XX-X-XXX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合同中并约定,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徐州市尚东花园XX-X-XXX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32年4月23日止。原告并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预告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后因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4月14日,共欠原告本金395049.25元,逾期利息9219.06元、罚息185.39元。原告为催要借款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兵、娄影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兵、娄影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也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10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娄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95049.25元及利息(以395049.25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4月14日所欠利息为9219.06元、罚息185.39元,此后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王兵、娄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王兵、娄影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