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天梯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天梯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天梯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俞金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执复议字第3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天梯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静,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静,总经理。两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艳、薛良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金岳,男,1956年2月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上海天梯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梯公司)、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称纳特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梯公司、纳特公司与俞金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05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金岳工资6,000元(人民币,下同)、销售提成差额70,185.18元,承担诉讼费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天梯公司、纳特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俞金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后,天梯公司于��日向执行法院交纳56,255.37元(含诉讼费5元)。2013年8月27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纳特公司银行账户19,934.81元。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就执行法院扣划其19,934.81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交纳了执行款56,255.37元,并且,作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收入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其于2012年4月11日向税务机关交纳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所得税19,934.81元,两项合计76,185.18元,已经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的全部义务,故执行法院划扣纳特公司19,934.81元的行为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051号民事判决,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应向俞金岳支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差额合计金额为76,185.18元,两被执行人在2012年3月30日仅向该院缴纳了执行款56,255.37元,基于天梯公司、纳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判决义务,执行人员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纳特公司19,934.81元,程序合法且为必要。天梯公司、纳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闵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梯公司、纳特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俞金岳答辩称,两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法院对其扣划19,934.81元,依法有据。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资6,000元、销售提成差额70,185.18元,均系2010年一至十二月的收入。被执行人将其十二个月的工资和销售提成的总收入,作为“月收入”一次性完税,系恶意扣缴纳税,加重了其税负;况且2011年2月14日,被执行人已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不再是其纳税的扣缴义务人,要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议申请。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8051号民事判决判令,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金岳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6,000元、销售提成差额70,185.18元。另查明,天梯公司、纳特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与俞金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天梯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列明,俞金岳2012年3月1日至31日的“月工资”为76,185.18元,实缴税款19,934.81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依法扣划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19,934.81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天梯公司、纳特公司在与俞金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且劳动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双方发生的纳税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申请执行人俞金岳认为两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民事判决全额履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天梯公司和纳特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天梯公司、纳特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天梯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康邓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