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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万培与被上诉人段德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培。委托代理人杨仲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德金。委托代理人王寸禄。第三人黄官源。上诉人杨万培因与被上诉人段德金、第三人黄官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租赁大理古城博爱路180号铺面,租金每月2300元,租期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全年租���一次性付清,租期内乙方(被告)不许转租他人。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上述铺面(含铺面内物品)转租给原告,转租费用116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26日又支付85000元。被告将铺面及铺面中物品(烤鸭炉2个、炸鸭炉1个、冰箱1台、煲汤机1台、水缸2个、菜板1块、菜刀1把、折叠桌子1张、凳子4条、铁架1台)交付给原告经营。原、被告转租铺面时未告知第三人。2013年6月11日,第三人发现铺面被转租,告知原告转租需经过第三人同意,并收了原告方交付的铺面钥匙一把,当日,原告方将铺面关闭。原、被告就转租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16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作司法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两份收据属同一份证据,均存在添加、更改;2013年3月29日的收据中“9”由“1”添改而成,116000元是由“5000”元前添加“11”和“5”添改为“6”而成;2013年3月21日的收据中“再欠26000元”、“+26号付85000元”是两张收据一次性书写形成后添加的,且该部分书写笔迹与“今收到段德金…元押金”、“收款人”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转租铺面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该转租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金额应当以诉讼中确认的90000元为准。同时原告也应当��铺面及物品返还给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承担,截止2013年6月11日,原告实际使用铺面,该期间的租金(2300元×3个月=69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后的租金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6月11日后的租金由原告承担10000元,其余租金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双方其余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即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17900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转租费用72100元。原告主张双方间尚未形成转租合同及支付的款项为押金,总金额为11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收取的90000元中包含代原告订购鸭子款项,且已为原告订购,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德金与被告杨万培之间转租大理古城博爱路180号铺面的转租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杨万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段德金转租费用72100元。三、由原告段德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理古城博爱路180号铺面及物品(烤鸭炉2个、炸鸭炉1个、冰箱1台、煲汤机1台、水缸2个、菜板1块、菜刀1把、折叠桌子1张、凳子4条、铁架1台)返还给被告杨万培。四、驳回原告段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1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万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明显存在错误,该转租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法律只是赋予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转租行为,第三人已经认可。事实上,第三人在得知转租一事后,也未行使解除权,对转租一事己经默示认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己明确记载:两份收据属同一份证据,均存在添加、更改;一审法院不能将证据1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租合同的效力。2、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押金116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段德金已将烤鸭炉2个卖给案外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又将该铺面转租给被上诉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转租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转租合同属有效合同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1中3月21日的收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当以诉讼中确认的9万元为准。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当将铺面及物品返还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承担。截止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铺面,该期间的租金69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后的租金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确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转租费用721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杨万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苏春平审判员 马明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杰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