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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卢某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香某文。被告卢某宇。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香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等食品,除当日支付部分价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324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于当天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11000元,余款12240元,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4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欠原告货款23240元,双方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卢某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博白县公安局那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宇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2、调查被告的奶奶庞邦辉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听被告及被告父亲说过,被告去年在玉林开快餐店时,欠了别人两万多元债务,已还了一万一千多元,还差一部份未还清,现在被告暂时没有钱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类等食品,当日支付部分价款,尚欠原告货款2324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被告于当天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偿还了11000元,余款12240元未偿还。2013年10月14日,原告朱某以被告卢某宇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宇向原告朱某购买酒类等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履行了部份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被告应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宇支付货款12240元给原告朱某。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宇负担。上述判决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佩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