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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诉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15号原告:胡某,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胡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00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纪某乙,孩子出生后,纪某甲对其母子不尽义务,还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勾搭,因此,纪某甲曾被派出所依法拘留过。由于纪某甲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胡某生活,抚养费由纪某甲支付;依法分割约570000元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3000元由纪某甲承担;纪某甲应给付胡某经济帮助30000元。诉讼费用由纪某甲承担。纪某甲辩称:胡某所诉不实,双方婚后感情始终很好,且孩子现在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希望胡某给一次和好的机会;胡某要求分割的房屋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存在。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胡某与纪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情况;证据四、照片二张,证明婚后所建房屋情况;证据五、车辆信息登记,证明婚后购买一辆荣威牌小汽车的事实;证据六、毛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证明纪某甲私闯民宅被派出所拘留的事实。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纪某甲对胡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胡某提供的证据四,纪某甲认为照片上的房屋属实,但该房屋系父母的财产,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仅单一的照片来看,无法确定照片上的房屋权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胡某提供的证据六,纪某甲认为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对其不真实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部门的档案卷宗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纪某乙。双方婚后的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相互间并未发生过很大的矛盾。但近期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等意见不一,并由此产生纠纷,夫妻感情亦受到一定的影响,胡某因而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纪某甲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胡某就要求与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应当相互理解、信任和支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才能建立一个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才能给予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这是婚姻关系中对夫妻双方的基本要求。即使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某些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也应尽力去消除,以便夫妻感情的恢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婚姻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依本案之情形尚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纪某甲不同意与胡某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胡某要求与纪某甲离婚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