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付某某,女,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2011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最终草率结婚,经过一段时期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其与被告生活态度、价值观完全不同,两人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经常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甚至以粗口方式对待。2012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与原告及父母发生争吵,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800元、“三金”费用10000元、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5000元,共计3380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1年9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原告郭某某以与被告付某某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婚姻关系;2、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郭某某彩礼18800元、“三金”费用10000元、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5000元,共计3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府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在家居住)、原告父母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四府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失去联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付某某取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取走的东西)、被告付某某发给原告父母、同学、同事的短信照片16张、被告向原告父母拨打电话记录照片7张、被告从原告单位骑走电动车的视频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登记结婚起,婚姻存续期间已达两年之久,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父母的证词,因其与原告郭某某有最亲近的血缘关系,故两人证词的证明力较弱;四府坟村委会关于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的证明仅是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四府坟村委会关于被告付某某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在家居住的证明,自2012年11月21日分居起至原告起诉离婚之日起仅达半年之久,未达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且上述两份村委会的证明仅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有瑕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付某某在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争执后,给原告郭某某的同学朋友发短信,在深夜给其父母打电话,这种处理感情矛盾的方式过于极端,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与原告郭某某耐心平和的沟通,找出婚姻问题之结症,共同努力经营好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受过良好的高等教育,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郭某某请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付某某返还彩礼18800元、“三金”费用10000元、原告郭某某存入被告付某某银行卡5000元,共计33800元,因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