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红富与张谢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富,张谢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557号原告:施红��。被告:张谢诤。原告施红富与被告张谢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红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谢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红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被告向台州银行申办了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档案编号为184372000090《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为之,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台州银行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领用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底,被告经台州银行通知获悉:被告所领用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款金额为5万余元;并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11月1日筹资代被告偿还了50260.55元。现起诉要��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0260.55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施红富为张谢诤担保向台州银行申办信用卡,并代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50260.55元的事实。被告张谢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红富为被告张谢诤向台州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张谢诤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施红富承担担保责任,共支付本息50260.55元,事实清楚。现原告施红富向被告张谢诤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谢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红富担保款人民币50260.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张谢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