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76号罪犯赵雄,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石高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赵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记功3次,专项表扬1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赵雄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