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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丁爱勇与孔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勇,孔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87号原告丁爱勇,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晨晨货运中心负责人,住济南市。原告丁爱勇与被告孔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勇诉称,原、被告2012年均在济南市泰圣源物流市场经营,原告丁爱勇系永杰货运车队负责人,被告孔德华系晨晨货运中心负责人,两人经市场上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孔德华以其经营的货运中心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均出具借条。后被告孔德华未还款。现原告丁爱勇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孔德华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爱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条传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东郊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丁爱勇借款40000元。2、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东郊支行出具的查询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丁爱勇借款36000元。3、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孔德华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丁爱勇借款3000元。被告孔德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9日,原告丁爱勇自其名下的账户汇款40000元至孔德美账户,被告孔德华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写明,今借现金40000元,传真件有效。2012年7月22日,原告丁爱勇自其名下的账户汇款36000元至孔德美账户,被告孔德华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主要写明,今借现金36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前归还。2012年7月27日,被告孔德华向原告丁爱勇出具借条1份,主要写明,今借丁爱勇现金3000元。被告孔德华在上述三份借条中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丁爱勇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明细表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丁爱勇要求被告孔德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孔德华未对原告丁爱勇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抗辩,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丁爱勇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借条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丁爱勇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支付7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爱勇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华所欠原告丁爱勇借款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孔德华向原告丁爱勇支付逾期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孔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