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95号原告谭某某,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军山司法所干部,住安仁县军山乡龙公祠。被告林某某(又名林荣南),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灵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9日在安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某;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也找不到被告。现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鉴于被告外出两年多不回家,对小孩也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安仁县洋际乡沅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陈志礼、谭宙彪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9日在安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初带婚生男孩出走后就一直未回来过,与原告断绝了联系,婚生女孩由原告的父母带养。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9日在安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4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某;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尚可,被告也于2007年将其户口从江西省萍乡市迁移到原告的住所地落户。此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初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去了被告的老家去找被告,也未找到。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后因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初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谭某某共同生活,未尽家庭责任,并断绝了与原告的联系,双方自2011年初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谭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谭某某现由原告父母带养,因此,婚生女孩宜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婚生男孩谭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宜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谭某某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婚生男孩谭某某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思平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