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徐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锋(别名徐亚军),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8日因偷窃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1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3)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徐锋伙同“小谭”(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国际华城金宝贝早教中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鲤城.80735”的宝岭牌新公主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6元)防盗锁剪断。尔后,二人将该电动车推离至国际华城大门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队员发现,二人即弃车逃跑,徐锋逃至本区刺桐路苏宁电器附近时被公安巡逻队员抓获,并缴获T字型撬锁工具1把。案发后,追回的赃车已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临时行驶证、证人叶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徐峰照片的辨认笔录、徐峰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泉丰价认鉴(2013)28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丰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徐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徐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徐峰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奕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