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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鲍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某某,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池州市青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现住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房船生、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1年10月至2011年底,潘某、张某某(均另处)多次潜入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废品仓库盗窃废品铜丝共计869公斤,二人将铜丝卖给在池州经济开发区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铜丝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1年12月的一天,潘某、洪某(另处)翻墙进入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实施盗窃并将所盗窃的物品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2年2月一天,潘某、张某某翻墙进入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盗窃该车间内四袋成品铜芯线和一盘2.76毫米铜线,二人将在该企业盗窃物品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铜线、铜丝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2年3月的一天,潘某、张某某翻墙进入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西边仓库,盗窃该仓库内用于生产金属拉链的粗铜锭三块。二人将该粗铜锭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粗铜锭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5、2012年4月的一天,潘某、张某某撬窗进入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仓库库房,盗窃该仓库内用于生产EHE-N5K型光伏逆变器的5K(170/250V)型环形变压器10台,二人将盗窃所得环形变压器拆解后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铜线等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6、2012年5月的一天,潘某、张某某翻墙进入池州经济开发区某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盗窃定子绕组10只,二人将盗窃所得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定子绕组等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7、2012年5月的一天,潘某翻墙进入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库房,盗窃该公司用于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所使用的电焊丝四箱,后潘某将盗窃所得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明知潘某所卖的电焊丝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收购赃物总计价值62825元。(二)、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1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潘某、洪某在池州市青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实业公司盗窃6袋废黄铜粉,后二人将盗窃所得卖给在池州市青阳县北门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鲍某某,鲍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黄铜粉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潘某、张某某多次进入池州市青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盗窃,共盗窃紫铜丝135公斤,后二人将盗窃所得卖给被告人鲍某某,鲍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紫铜丝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3、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潘某、张某某翻墙进入池州市青阳县某铜业公司生产车间,盗窃黄铜螺丝一袋50公斤,后二人将盗窃的黄铜螺丝卖给被告人鲍某某,鲍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黄铜螺丝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4、2011年9月12日,潘某、张某某翻墙进入池州市青阳县某通信科技实业公司生产车间,盗窃3毫米无氧铜丝150公斤,后二人将盗窃所得铜丝卖给被告人鲍某某,鲍某某明知二人所卖的紫铜丝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池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鲍某某收购赃物总计价值25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部分退赃;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潘某、张某某、洪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某某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均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鲍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