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现被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湛赤检刑诉字(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本田“船仔”型摩托车到湛江市赤坎区富丽华酒店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执勤的民警拦停,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随身携带的腰包中发现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后通知南桥派出所民警到场。经搜查,在被告人蔡某某随身携带的小腰包中扣押银色电子秤一把、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上述1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固体净重15.7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71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给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毒品冰毒15.71克、银色电子秤一把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