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子杰与巢居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杰,巢居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林子杰,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芳,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巢居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子杰诉被告巢居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居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巢居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被告愿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担保人是巢晓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巢居孟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子杰、被告巢居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据》1份。被告巢居孟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巢居孟立下《借据》向原告林子杰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前还清,担保人为巢晓鹏。借款逾期后,被告巢居孟至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巢居孟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巢居孟不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巢居孟清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息,而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无依据,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巢居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居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子杰。二、驳回原告林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林子杰负担130元,由被告巢居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志辉审 判 员 冯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