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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与吕乃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吕乃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舟普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伟明,局长。被申请人吕乃见,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岱山乃见啤酒销售中心。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并立案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161号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吕乃见有涉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日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7月19日调查终结。经查明,被申请人吕乃见于2012年9月12日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经营活动。2013年6月25日,其向申请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申请人于同日预先核准了“舟山市友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后,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正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底起,为推销其所经营的酒类等产品,在其经营地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大道161号门口上方设置印有“友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牌,同时在店门口玻璃门外张贴“招聘”启事中使用“舟山市友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吕乃见在明知“舟山市友情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正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对被申请人吕乃见作出责令其改正,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工商普处字(2013)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加处罚款自本裁定作出之日起算但总额不得超过罚款本金)。审 判 长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