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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蒋德翠,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庆涛,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钟东锋。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2010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重审,并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合伙与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代理人李某乙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承揽南宁市青秀小区x栋x号楼房屋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代购材料款均由被告向某甲公司领取。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3月,被告共领取了68020元,这笔款项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被告拒不清算,原告至今未分得利润。原、被告合伙期间总收入为68020元,应付工人工资21500元,已付工人工资10000元,尚欠11500元,合伙利润为46520元。工程后期因加大工程量,土建施工是交给郑某做的,应付给郑某21500元,现拖欠10652元未付。这笔款项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利润款23260元;2、原、被告共同负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尚欠郑某的工程款)106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土建施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伙施工;2、土建施工合同书附件“工程内容”,证明原、被告施工的内容;3、工程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施工计量的依据;4、工程量结算表(第一期和第二期),证明原、被告施工量依据及合伙期间的总收入,原告做的前沿工程包含在工程量结算表零星包干项目中,前沿工程费用是3500元,后来又增加了包干1500元;5、工程款支付表、收条,证明原、被告从某甲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具体数额;6、发货清单3份、收款收据9份、白条,证明被告负责材料采购,然后去某甲公司领款;7、工人郑某借条,证明被告执掌合伙期间的资金,工人工资由被告发放;8、土建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付工人工资证明;9、工人郑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工人工资数额;10、报案材料,证明合伙期间的材料都是被告掌管;11、返工费用收条6张、发货清单、工程验收表,证明返工费用8300元;12、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合伙期间因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出现返工所花的费用,工程是原告所做;13、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是改过的,单价应是1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经与发包人结算,建成部分的工程量合计为46697.37元。工程量结算表显示被告领了46697.37元,被告实际领取44550元。这些工程量是被告退出合伙前,在合伙期间发生的,被告退出合伙后发生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和被告都可以从发包方负责人李某乙处领到工程款,而不仅仅是被告一个人能领。2008年2月,因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与发包人终止了合同关系。经三方结算,已建成部分为46697.37元,剩余30000余元的工程量系原告个人完成,与被告无关。在合伙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3450元,应算作是已得利润。原告称合伙期间拖欠民工工资11500元至今未付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土建承包人郑某签订的合同写明工程造价是19000元,但三方结算时,郑某的施工工程量约10000元,这些款项已经多次以工人伙食费、借支、工程款等形式分批予以支付,并未拖欠。原告认为将被告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减去郑某的工程款即为合伙期间的利润是不准确的。还应当减去临时性聘用民工的工钱、购买辅助材料的费用、租用脚手架钢管的费用、原被告在工地上的伙食费、请厨工的开支、来往工地购买材料的交通费等等。合伙期间支出的费用加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有60377元,减去被告领取的44550元,实际亏损有15827元。合伙期间为了缓和民工的情绪,被告还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梁某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7913.5元;2、承担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1500元。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郑某出具的收条、借条,证明已经支付郑某施工队的工资;2、厨工林广鸣出具的收条,证明支付生活费、厨工工资;3、临时聘用民工出具的收条及开支记录,证明临时聘用民工的人工费;4、购买辅助材料的清单,证明工程费用;5、梁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领利润;6、借条、证明,证明被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7、车票,证明原、被告往返工地购买材料的开支;8、证人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在工地伙食及打的费用;9、租用钢管的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租用脚手架费用;10、购买工程材料的收据、发票,证明工程建设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反诉被告梁某辩称,反诉原告称其只领了44550元不符合事实。合伙期间,反诉原告掌管财务,前期由反诉原告领款,到了后期,发包方李某乙认为反诉原告不老实,所以在领取工程款时要求反诉被告也签上名,但反诉被告签名后,并没有共同管理款项,钱仍由反诉原告掌管。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那所领的3450元,其中750元是以前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的工资,不是合伙事项的款项,其余的钱用途是按照工程需要及反诉被告的吩咐去购买材料及生活用品。反诉原告所说的3000元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反诉原告称合伙期间支出60377元不符合实际,因为合伙期间的费用除了工人工资、脚手架租金、模板及生活费未向李某乙报销外,其他的都是向李某乙报销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并承担合伙债务应否得到支持?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合伙亏损及债务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合伙(乙方)与某甲建筑装饰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甲方)代理人李某乙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承揽南宁市青秀小区13栋房屋土建工程。工程预算款为80000元,期限75天,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2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辅料方式,乙方进场时甲方支付启动资金21000元,乙方用完甲方支付的第一笔资金后凭票据再向甲方申请第二笔资金(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每30个工作日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乙方代购材料,必须交甲方验收并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约定由李某甲负责管理合伙财务。合伙初期,由李某甲个人从李某乙处领取工程款。李某甲在合伙期间共计领取工程款44550元。后期应李某乙的要求,原、被告共同在工程款收条上签字确认。合伙期间,原、被告未建立合伙账目,支出费用时由各自自行支出,支出费用的票据自行掌握,未报给对方审核。2008年3月,原、被告与李某乙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结算表》1,原、被告合伙期间所做工程计价46697.77元,《工程量结算表》1上注明质检验收结论为:1、速体墙体不上水平结,有弧斜度;2、琉璃瓦面高低不平;3、地下室严重渗水;4、天面存在漏水隐患。随后被告退出了合伙工程,剩余工程由原告独自完成。原审案件在二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无法开展鉴定的函》,称由于双方提交的资料依据不充分,无法满足审计要求,该公司对该案件委托无法做出审计结论。此后,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再补充鉴定所需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未建立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帐目,而双方依据各自持有的会计资料对合伙盈亏状况提出了相互对立的主张,故对诉讼涉及的合伙经营状况这一专门性的财务问题应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才能作出鉴别和判断。现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资料依据不充分,无法满足审计要求,导致无法通过审计结论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状况,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被告所持的费用支出凭据在合伙经营期间均未经对方审核,均不能确定真实性及与合伙经营项目的关联性,对原、被告所持的费用支出凭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无法确认双方的支出情况,故原告主张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盈利及尚负有债务、被告主张双方合伙期间造成亏损及负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 敏审判员 傅 强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知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