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胡小兵与吴章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兵,吴章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42号原告:胡小兵,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章其,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胡小兵与被告吴章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晨,被告吴章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兵诉称:2013年2月25日7时30分,被告吴章其驾驶渝CB79**号轻型货车从江津德感往油溪方向行驶,行至和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EU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章其驾驶的渝CB7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2.53元、误工费6275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120元÷360天/年×75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788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元,共计28743.5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分部,由被告吴章其赔偿。被告吴章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渝CB79**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对误工时限75天及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年(365天)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护理费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7时30分,被告吴章其驾驶渝CB79**号轻型货车,沿江津区德感街道往油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德油路和艾路段会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胡小兵驾驶的渝CEU9**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胡小兵及渝CEU9**号车上乘客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301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章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兵、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胡小兵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该院3次医嘱建议原告胡小兵休息75天。2013年2月25日至3月12日,原告胡小兵在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由赖某某进行护理,护理时限为16天。2013年4月2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胡小兵驾驶的渝CEU9**号轻型货车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渝CEU9**号轻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7886元。原告胡小兵为此产生车辆维修费17886元、价格认证费650元。被告吴章其驾驶的渝CB79**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其父吴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机动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章其垫付原告胡小兵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检查费,以及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吴章其垫付的费用,由其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原告胡小兵从2010年4月起至今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从事蔬菜零售、贩运。原告胡小兵伤后由其妻韩某某护理。韩某某系某公司雇工。韩东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100元/天。原告胡小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832.53元;2、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误工费6189元(30120元/年÷365天/年×75天);4、交通费300元;5、车辆维修费17886元;6、价格认证费65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57.53元(此款未含被告吴章其垫支的医疗费及施救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胡小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卡、护理人员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勘察记录、车辆维修费发票、价格认证费票据;被告吴章其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小兵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小兵请求的医疗费1832.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小兵伤后16天由韩某某护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事故发生前韩某某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医嘱,原告胡小兵的护理时限为75天;由于原告胡小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其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参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胡小兵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胡小兵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7886元与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兵2000元,不足部分,依据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免赔20%,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其车辆维修费(17886元-2000元)×80%,计12709元,其余车辆维修费3177元,由被告吴章其赔偿;价格认证费6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吴章其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吴章其垫支的费用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兵医疗费1832.53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18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小兵车辆维修费12709元,以上共计24630.53元。二、被告吴章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兵车辆维修费3177元、价格认证费650元,共计3827元。三、驳回原告胡小兵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章其负担。此款原告胡小兵已预交本院,限被告吴章其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胡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