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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唐县人。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唐县。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唐县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世尊,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高某甲,现刚满8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还经常对原告打骂,尤其是被告之父也对原告进行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判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乡、同村、同龄,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同乡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料理家务,照看孩子。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之父与原告产生矛盾,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村干部及双方亲戚调解,被告之父承认了错误,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现原被告已经和好。以上,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乡同村人,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已互谅互让,现已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子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