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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镇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街道北徐马村村民委员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XX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核稿:拟稿单位:打字员:拟稿人:校对:印刷: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发文号:(2013)高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王镇,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委托代理人吉光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明泉,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镇与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北徐马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的委托代理人吉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徐马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诉称,2005年8月份被告北徐马村委会找到原告为其村整理大棚土地。整理完毕后经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05年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1万元未付。2009年因政府区域划分将被告村划分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徐马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徐马村委会未答辨,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被告北徐马村委会雇佣原告王镇用拖拉机整理大棚不平的地面。整理完毕后经结算人工费为2万元,被告北徐马村委会支付原告1万元。2005年8月底被告单位会计毕于诚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平大棚款¥20000元贰万(原处为别字)元整(05年已付壹万元整)现欠壹万(原处为别字)元整法人:高建经手人毕于诚。”欠条上盖有济南大正科技工业示范区北徐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另查,2009年4月27日,济南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2009)21号《济南人民政府关于历城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通知》,内容包括:“二、将原孙村镇庄科、东港沟……北徐马、牛王、界沟河、埠东等28个村划归巨野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巨野河街道办事处机关驻埠东村。三、上述两个街道办事处仍由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代管。”此后,济南大正科技工业示范区北徐马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XXXXX”。又查,2013年5月24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XX是我村村民王镇。是同一人特此证明新村村委会2013年5月24号。”该证明上盖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王镇为被告北徐马村委会提供平整大棚土地的劳务,被告北徐马村委会即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债权人名字为“XX”,原告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XX与原告王镇系同一人的证明证实了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欠条上债务人的公章为“济南大正科技工业示范区北徐马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提供济南政府的通知证实该村于2009年划归巨野河街道办事处管辖证实了被告主体适格。故原告王镇向被告北徐马村委会主张支付劳务欠款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北徐马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镇支付劳务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XXX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