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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刘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杰,刘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赵梅凤,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原告李俊杰诉被告刘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温洪祥与被告刘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杰诉称,2013年8月5日,刘远驾驶辽AU87**机动车在沈阳市宁山中路70号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1590.3元,住院81天,不能行动,雇人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90.3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606元,鉴定费870元,车损5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刘远已给付原告2000元,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远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我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但第二天我到医院看原告时,已经给付2000元,同意原告自担诉讼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3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0号,被告刘远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U87**号机动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李俊杰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远负全责。原告于当日到沈阳市第四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1天,二级护理81天,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出院诊断书中有“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字样。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21590.3元。原告系个体经营者,事发前在沈阳市皇姑区北行农贸市场从事猪肉零售经营。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由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杰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辽AU87**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刘远在原告住院后已给付其2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远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有人刘远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方便受害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远承担。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21590.3元,与实际病情相符,均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81天,计算为4050元,由被告保险���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因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所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因其从事零售业,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50元计算其日工资收入为98.49元,结合其误工天数111天,故其误工损失应为10932.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陪护合同为空白合同,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日工资为90.46元,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7327.26元(90.46元*81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223元×20%×20年=92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87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10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损部分,因未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定损额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医疗费2159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误工费10932.3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营养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护理费7327.2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交通费4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伤残赔偿金9289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赔偿原告李俊杰鉴定费87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车损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原告李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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