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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家卫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卫,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流氓罪于1984年6月24日被原营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永、检察员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卫于2013年11月2-6日间,在本市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某、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2013年11月6日8时30分许,刘家卫在市中心医院附近与丁某某进行第二次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丁某某购买的两袋毒品被依法扣押。经送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共重0.1克,检出烟酰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人、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家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六个月,又犯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卫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