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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郭转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转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郭转业,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2011年10月因盗窃罪被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转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生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郭转业从集宁南站窜上包头开往南昌的1484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作案。当列车从集宁南站开车后,被告人郭转业在5号车厢,趁上车旅客桂某某忙于找座位之机,盗窃其装在左侧裤兜内的人民币2600元,票面100元×26张。得手后,被桂某某和其他旅客发现。争执中,被告人郭转业将赃款扔到车厢地板上,趁乱逃至4号车厢更换衣服藏匿。乘警接到报案后,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将被告人郭转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转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转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郭转业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后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坦白,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转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