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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耀君与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君,张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耀君,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耀臣,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耀君之兄。被告张志伟,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耀君与被告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耀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君诉称,被告张志伟养鸡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鸡苗、饲料、兽药,共计欠款1479元。经催要,被告拒付。诉求被告张志伟偿还该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张志伟购买原告王耀君出售的鸡苗、饲料、兽药用于肉鸡养殖。2008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志伟欠原告王耀君鸡苗、饲料、兽药款1479元未付,并给原告王耀君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伟欠原告王耀君鸡苗、饲料、兽药款1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耀君诉求被告张志伟给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耀君鸡苗、饲料、兽药款1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秀审判员 丁北北审判员 王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