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张春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张春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丽晶大厦*楼。代表人张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1983年09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析,女,1953年09月08日出生,系死者靳忠义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军,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系死者靳忠义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军霞,女,1978年07月15日出生,系死者靳忠义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春霞,女,1988年01月07日出生,系死者靳忠义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彩霞,女,1990年06月06日出生,系死者靳忠义之三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堂,男,1968年02月16日出生,系豫DW88**号货车驾驶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张春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于2013年1月10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春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1479.50元。现要求赔付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上诉人张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张春堂驾驶豫DW8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西路北侧一院门口时,并将院门北侧柱子挂倒,将靳忠义砸伤后,靳忠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20日,张春堂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取保候审。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新春霞、靳彩霞诉至法院要求张春堂、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122000元。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新春霞、靳彩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费用2432元)。2、丧葬费为1515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以六个月计算,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18337.60元〈事故发生时靳忠义己年满68岁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18194.80元/年×12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285921.1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W88**号车于2011年10月09日至2012年10月08日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春堂驾驶豫DW88**号车将靳忠义砸到,后导致靳忠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张春堂属过失致人死亡。肇事车辆豫DW88**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责任免赔”第五条的约定,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对该案予以拒赔。对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交强险制度未将被保险人损失列入受害人损失之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骗保、诈保行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春堂与受害人靳忠义系雇佣关系,公安机关刑侦结论为:张春堂系过失行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案件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可在事故车辆所入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122000元;二、驳回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张春堂负担。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少承担9568元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靳忠义住院医疗费为2432元,无财产损失,原审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多承担9568元。被上诉人盛秀析、贾晓军、贾军霞、靳春霞、靳彩霞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谓的分项限额的观点不仅显失公平,且与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被上诉人张春堂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张春堂驾驶豫DW88**号车将柱子刮倒,将靳忠义砸伤,后靳忠义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张春堂属过失致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张春堂应对靳忠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张春堂驾驶的豫DW8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适用交强险对靳忠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