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香与被告李朝军、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李朝军,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张玉香,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1201111386380)委托代理人杨兴梅,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753670)被告李朝军,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升州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52676—2)法定代表人朱元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谈贵喜,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33513—6)负责人蒋耀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妍菲,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219539)原告张玉香诉被告李朝军、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忠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杨兴梅,被告李朝军,被告朝忠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平、谈贵喜,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香诉称,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朝军驾驶苏A×××××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幕府东路时,与驾驶助力车的余益松相撞,致乘坐助力车的原告及助力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朝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忠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48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2.5元、残疾器具费用698元、交通费374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143961.7元。被告李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自己系履行职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朝忠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朝军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车辆在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准确,请求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朝军驾驶苏A×××××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幕府东路时,与驾驶助力车的余益松相撞,致乘坐助力车的原告及助力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朝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切割伤;3、右小腿软组织多发性挫裂伤。入院后急诊行清创﹢VSD引流术,病情稳定后于2012-9-17上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9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83.2元、陪床费290元、护理费880元。被告李朝忠支付原告护理费11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玉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香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玉香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玉香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玉香右胫骨中段骨折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被鉴定人张玉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事发后,原告赔付了助力车所有人余益松车辆维修费1300元。又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忠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购有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票据、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员王浏浏出庭作证。其陈述:张玉香的损伤发生在右胫骨中段,这个部位的损伤本身不涉及关节,鉴定中测量了其膝关节的活动度,是因为其做了内固定涉及膝关节,由于内固定没有去除,故膝关节活动受限,在去除内固定后,应该说膝关节的活动影响也会很小;至于踝关节,因为内固定没有涉及踝关节,被鉴定人受伤的部位及内固定的部位均不构成造成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基础,所以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计算被告踝关节活动受限度。对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计算原告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不应被采信;被告方均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鉴定资料没有经原被告质证,原告的伤情不涉及踝关节,法院应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损伤发生在右胫骨中段,这个部位的损伤本身不涉及关节,伤情并不会导致原告踝关节功能受限,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客观和真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83.2元,有实际发生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朝军垫付的医疗费及抢救费,其愿意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允许(票据原件已退还被告李朝军);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9日,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22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营养期限为120日,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1500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为270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5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支付18天护理费为1980元,有实际票据为准,其余102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70元,相应的护理费应为714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应为912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期间辅助器具费用698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74元,因原告未提供合理发票予以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11、鉴定费286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2、车损13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此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已赔付车主130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39473.2元(包括鉴定费28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朝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朝忠公司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9473.2元(包括鉴定费2860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购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除鉴定费及朝忠公司愿意承担的290元陪床费外,其他费用均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23.2元(其中护理费1100元系被告李朝军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朝军),被告朝忠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香各项损失36323.2元(其中护理费1100元系被告李朝军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朝军);二、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香各项损失3150元;三、驳回原告张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张玉香负担500元,被告南京朝忠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华审 判 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