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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吉福田、李同兰与高福季、贺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福田,李同兰,高福季,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吉福田。原告李同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福季。被告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吉福田、李同兰诉被告高福季、被告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福田、李同兰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高福季,被告贺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高福季驾驶鲁14/951**大中型拖拉机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石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沿景石街吉福田驾驶的鲁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高福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高福季系被告贺伟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外由被告高福季与被告贺伟共同依法赔偿。被告贺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高福季系被告贺伟雇佣的司机,在交强险外由被告高福季与被告贺伟共同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福季驾驶鲁14/951**大中型拖拉机沿长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石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沿景石街原告吉福田驾驶的鲁G×××××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吉福田及乘车人原告李同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对红绿灯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该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高福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贺伟,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吉福田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481.79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吉福田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疤痕修复费不予认定。原告吉福田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吉福田误工费为4233.60元(70.56元/天x60天),护理费1481.76元(70.56元/天X21天),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X21天),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元,车损52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吉福田共计损失15462.15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同兰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5216.36元,休治费2207.14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同兰之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30天内壹人护理。原告李同兰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吉福田误工费为8467.20元(70.56元/天x120天),护理费5503.68元(70.56元/天X78天),复印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X20年X10%],原告李同兰共计损失69395.3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贺伟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吉福田与被告高福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吉福田、李同兰受伤,事实清楚,因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福季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贺伟,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高福季、贺伟共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吉福田主张误工费5013.60元(83.56元/天X6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233.60元(70.56元/天X60天)。原告吉福田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同兰主张误工费12200.40元(101.67元/天X12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467.20元(70.56元/天X120天)。原告李同兰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及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X20年X10%]。原告李同兰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贺伟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福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11.7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481.76元、车损52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损失151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14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5503.6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损失693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贺伟、高福季共同赔偿两原告其余损失390元的50%,计款19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超支805元,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贺伟;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贺伟、高福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