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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宪钊与边道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钊,边道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张宪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道浩,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宪钊与被告边道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宪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道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边道浩将其位于郓城县金河路建新七巷的院落一处卖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日原告将房屋交易价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将院落交付给了原告,并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边道浩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2012年8月27日被告边道浩出具的收条一份;3、被告的房产契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位于郓城县金河路建新巷院落一处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将房屋价款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并将自己购买房产的契约交给了原告。4、申请证人李庆奎、夏林豹出庭作证,李庆奎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和交付时本人在场,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一份在布上书写的契约和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夏林豹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是其和李庆奎牵的线,没具体参与协商,双方签订协议和交接时原告通知本人去了,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把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并把自己的一份买卖契约交给了原告。5、徐长强与边道浩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6、边道浩为徐长强出具的收据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8、郓房产证郓城字第0004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9、郓国用(94)字第3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上5份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原被告发生房屋买卖之前,被告边道浩与徐长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徐长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边道浩房款200000元,边道浩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徐长强。10、2013年11月22日本案原告和徐长强签订的协议书和徐长强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宪钊与徐长强通过协商,原告支付给徐长强200000元,徐长强将边道浩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交付给原告张宪钊,徐长强对该房产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不再就此向边道浩主张任何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边道浩作为登记的房产单独所有人,与原告张宪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款和房屋及契约已相互交付,尽管被告边道浩一房多卖,之前其与徐长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不影响本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徐长强对合同标的不再主张权利,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并非不动产权属争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宪钊与被告边道浩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驳回原告张宪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边道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全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