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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诉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轩冕,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友田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可杰与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轩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煤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每次都是被告电话告知需要煤的数量,双方约定交易价格,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由被告驾驶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来都是采用承兑汇票或银行汇款的形式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21144.7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8000元,至目前尚有1283144.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1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货款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83144.7元。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起,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采购煤炭,被告先通过电话与原告约定煤炭价格、告知原告需要煤炭的数量,然后到原告处提货,由被告驾驶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采用承兑汇票或银行汇款的形式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321144.7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再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283144.7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31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8**号、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9**号、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8**号、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8**号、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8**号、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8**号、横房权证岑阳镇字第02008**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尚欠原告煤款1283144.7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经核对的货款往来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28314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敏发煤炭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1283144.7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1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402元,减半收取82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1元,由被告江西龙祥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友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